icash Pay特約機構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貴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為申請成為甲方特約機構,並使用甲方提供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乙方應依甲方相關程序進行驗證並提供相關資料文件,經甲方驗證通過後,始得依甲方提供之各項收款方式進行交易收款。

第一條、

乙方同意申請成為icash Pay特約機構,且乙方已詳閱並同意遵守公告於甲方官方網站 (www.icashpay.com.tw)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愛金卡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隱私權政策》、《個資保護政策》、《交易糾紛爭議處理辦法》、《交易管理規章》及《特約機構服務規範》等。如乙方申請使用甲方其他服務,應就個別服務之相關約定條款進行確認及同意。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專有名詞除另有規定外,定義如次:

  1. icash Pay
    指甲方所發行以「icash Pay」為名稱之電子支付服務。
  2. 使用者
    指與甲方簽訂契約,利用icash Pay支付實質交易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3. 特約機構
    指與甲方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icash Pay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4.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指甲方接受使用者(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乙方(收款方)之業務。
  5. 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6. 營業據點
    指乙方經營之各營業店舖地點及網際網路店鋪(包含但不限於賣場、商城等),包括非開立乙方統一發票之店舖。

第三條、使用icash Pay收款金流服務項目如下:

■ 儲值帳戶

■ 銀行帳戶

■ 信用卡

 

第四條、本服務說明

  1. 本服務係使用者以icash Pay與乙方之實質交易成立後,甲方代乙方收受實質交易價金,並於一定付款條件完成時,再將代收之款項撥付予乙方。
  2. 乙方對使用者以icash Pay進行消費扣款時,須遵照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3. 使用者於乙方營業據點消費時,乙方須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完成消費扣款,辦理銷貨取消或銷貨退回時亦同。
  4. 使用者以icash Pay於乙方營業據點消費,若乙方允許辦理該筆銷貨取消或銷貨退回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作業模式辦理。
  5. 乙方於icash Pay實質交易完成後,乙方應提供可顯示icash Pay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或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使用者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或於使用者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甲方提供使用者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或於使用者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使用者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6. 乙方不得為規避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有關支付指示之規定而以拆單或其他不當之方式交易。
  7. 乙方不得從事代使用者先行墊款繳交相關費用,再向甲方請款之行為。
  8. 乙方對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以及載有使用者icash Pay帳戶資料之訂單等文件應負保管責任。
  9. 使用者在乙方營業據點以icash Pay所進行之實質交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有撥付實質交易款項予乙方之義務。
  10.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以及載有使用者icash Pay帳戶資料之訂單等文件。
  11. 為達成本契約之目的,乙方於必要範圍內,應對甲方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將乙方POS規格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甲方,以利對乙方相關連線設備及系統進行軟、硬體之開發、修改。
  12. 為達成本契約之目的,乙方應按甲方之要求定期對其營業據點之人員辦理本服務相關之教育訓練,且乙方不應允許未經教育訓練之收銀人員從事icash Pay帳戶收銀工作。
  13. 乙方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或交付信託資訊予使用者知悉。

第五條、契約期間

  1.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協議期間自特約機構申請特約機構相關驗證程序完成並經本公司通知本服務開通使用後起算壹年為止,並以GMT+8之時區為認定基準。
  2. 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3個月前,雙方當事人均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時,雙方同意本契約依相同條件自動展延一年,嗣後亦同。

第六條、收款額度

甲方將依乙方申請之特約機構類別對乙方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金額設定限制(以下稱收款額度):

  1. 特約機構類別及收款額度:
    1. 第一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收款額度由甲方視乙方風險承擔能力或實際需要核定之,並於核定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
    2. 第二類特約機構:每月累計收款額度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甲方得視其風險承擔能力或乙方實際需要,提高每月累計收款額度,但每月累計收款額度,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每年累計收款額度,以等值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為限。
  2. 雙方同意收款額度之計算期間以每月1日起至當月末日止,惟甲方得視乙方交易狀況及風險程度(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信用狀況或乙方增設、異動業務等)調整前開收款額度,並於調整後7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
  3. 當收款額度之可使用額度使用完畢時,本服務系統將會顯示交易授權失敗,乙方應自行向甲方確認。
  4. 乙方如同時亦為甲方icash特約機構,icash及icash Pay之收款額度將合併計算。

第七條、手續費約定

雙方同意本服務相關手續費費率依下述約定:

  1. 甲方得就本服務收取代理收付手續費(以下簡稱收款代收手續費),雙方同意之各項收款代收手續費費率為2.5 %(收款代收手續費可能因審核條件有所不同),甲方依每筆收款交易金額計算收款代收手續費金額,並自應支付予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除之;甲方應於每一個工作日加總應支付予乙方之代理收付款項,如金額不為整數時,乙方同意新臺幣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乙方需申請調整收款代收手續費率或使用信用卡收款服務之分期付款交易功能,應另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相關分期付款之規範及收款代收手續費率應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訂定之。
  2. 本契約期間內,本條所述信用卡及各項金流收款服務可能因甲方合作對象調整價格,甲方得隨時合理的調整各項金流收款服務之收款代收手續費費率,調整後之新費率自公告所定生效期日起生效。如有調整費率之情形,甲方應於生效60日前以電子郵件、簡訊通知乙方並應公告於本服務相關網頁。除信用卡收款代收手續費費率外,如甲方網站公告其他金流收款代收手續費費率有更優惠費率者,乙方應優先適用之。
  3. 手續費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及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使用者負擔。若乙方將手續費用轉嫁使用者,經查屬實,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

第八條、開立發票憑證

甲方應於每月15日前開立上月計收收款代收手續費費用總額之發票或憑證予乙方。

第九條、代理收付交易款項之撥付

  1. 甲方代理收付乙方之交易款項應先扣除相關收款代收手續費等費用後,再將剩餘金額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前撥付至乙方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雙方同意各項金流撥款期日服務如下:

    各項金流收款服務項目

    撥付期日

    信用卡

    自付款使用者付款後第3日

    icash Pay帳戶

    自付款使用者付款後第3日

    銀行帳戶

    自付款使用者付款後第3日

  2. 甲方得依據乙方交易狀況及風險程度隨時合理的調整前述各項金流收款之撥付期日,但應於調整前7日通知乙方。
  3. 乙方得向甲方提出申請調整各項金流收款服務項目之撥付期日。甲方就前述申請事項應審酌乙方交易狀況及風險程度後決定是否同意調整相關撥付期日,乙方就甲方最終核定之撥付期日不得異議。

第十條、連帶保證人

甲方得視乙方交易狀況及風險程度徵求第三人做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應另外簽署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連帶保證人將以其個人身分與乙方就現在(包含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者)及未來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款項,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

第十一條、行銷宣傳

  1. 乙方應事先將涉有甲方名稱或商標之文宣品及製作物交付甲方審閱確認後方可使用,並應確認其所提供之素材、製作物、文宣品內容,均符合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無廣告不實或有侵害其他任何第三人權益之情事。
  2. 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而致甲方受有行政、刑事或民事之訴追、或受相關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衍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處分、罰金、罰鍰、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倘致第三人因此向甲方提出請求或訴訟時,應立即提供必要之答辯及協助。
  3. 乙方發佈新聞或製作廣告文宣(包括但不限於EDM),應至少於發布前10日事先提供樣稿予甲方審閱,且經雙方同意後,依同意露出內容辦理。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乙方就其所刊載之廣告內容或所連結之網頁內容如有違法、侵權、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甲方廣告刊登政策之虞時,甲方經以書面通知限期修改但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無條件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要求乙方立即刪除一切未經甲方授權刊登之廣告物;若因此違約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消費者諮詢服務作業說明

  1. 乙方應使營業據點之服務人員按雙方確認之說明資料對消費者提供關於icash Pay使用方法及其他相關疑問之諮詢服務。
  2. 甲方應提供乙方有關icash Pay使用方法及其他相關疑問之教材及說明資料,以供乙方教育訓練門市人員之用。甲方怠於履行本項義務時,乙方不負前項責任。
  3. 乙方對消費者、使用者之抱怨,申訴、建議、批評或其他相關問題,應提供妥善、親切回應之服務,並按月彙整後以書面通知甲方。惟如屬甲方應負責解決之爭議,概由甲方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公平對待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且經雙方約定同意,不得拒絕使用者利用icash Pay消費。

第十四條、誠信經營條款

為維護本契約簽署當事人之共同利益,確保交易清廉,同意並保證如下:

  1. 一方及其成員(包括但不限於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人,下稱「所屬員工」)絕不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他方所屬員工或相關廠商(包括但不限於雙方交易有關之第三人)任何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賄賂、抽成費、回扣金、餽贈等)。
  2. 一方知悉所屬員工或相關廠商(包括但不限於與雙方事項有關之第三人),涉及上述不正利益時,應立即主動以書面或口頭指名告知對方,雙方聯絡訊息如下:
    甲方聯絡:(02) 2798-9688 轉稽核室
    乙方聯絡:同申請人
  3. 任一方於本契約或本交易中如有涉及上述不正利益之情事者,他方有權隨時無條件終止本契約及其他契約或交易。

第十五條、企業社會責任(CSR)

乙方如未遵守下列事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因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甲方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 乙方知悉就業與否為勞工之職業及工作選擇自由,乙方不應透過武力、威脅或囚禁之手段來達成強制勞動之目的,亦不得違反法令而要求受僱勞工繳交押金或扣留其身分證明文件。
  2. 乙方應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不得以種族、膚色、宗教、政治取向、國籍或社會出身,或其他可茲識別的特徵而為歧視或勞動條件的差別待遇。
  3. 乙方如有僱用身心障礙者,其勞動權益相關規定應完全與僱用一般員工相同,員工薪資亦應達基本工資。
  4. 乙方如為「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原則上所有勞動權益與一般員工相同,但經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後,「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薪資得低於基本工資。
  5. 乙方所提供之原料或商品或服務,除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之期待外,並應符合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並儘量使用在地原物料及對環境負荷衝擊低之再生物料,及盡最大努力減少對人類健康與環境之不利影響,採行最佳可行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控制技術,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使地球資源能永續利用。
  6. 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法規命令、行政函釋、政府公告等)。

第十六條、智慧財產權

  1. 本契約雙方任一方提供他方使用之任何資料、商標、廣宣製作物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皆屬提供方或其他權利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提供方並應保證未侵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肖像權等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侵害第三人權利及/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提供方應自負全部責任;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提供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因本契約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應屬甲方所有。
  3. 乙方保證其於本契約授權甲方使用標的品牌等,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
  4. 甲方使用乙方之資料於授權期間到期如有未撤除之情形,乙方同意至少應給予兩個月之改正期間,不得直接主張權利。
  5. 雙方茲同意,不論本契約著作人、著作權歸屬或授權如何約定,甲方得自行或授權關係企業於其內部以任何方式使用依本契約創作完成之作品,前述使用無任何期間限制。本條所謂內部使用,係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基於內部或集團運作所需進行非直接營利活動之目的,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發表及為前述目的而重製、改作、編輯依本契約創作完成之作品(包括但不限於將該作品使用於集團或公司介紹、歷史回顧相關製作物,並於內部向來訪賓客或於徵才活動、法說會、Road Show、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授課演講等需對外介紹說明集團或公司發展歷史、經營狀況、未來策略時播放展示) 。為此目的,乙方應保證並負責取得所有第三人必要之同意或授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姓名及肖像權),俾使甲方或其授權之關係企業得依本條約定使用。

第十七條、保密條款

  1. 因執行本契約之工作或提供服務而由一方提供他方之一切商業文件及資料,倘屬機密資料或具有專屬性者,提供之一方應於適當明顯之位置處標示〔機密〕或〔專屬〕註記(倘非以書面方式提供者,則應於事前或嗣後立即以書面方式確認之),惟該等文件及資料之所有權仍歸屬提供之一方。又收受之一方除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保護之,並僅得為本契約之目的而使用,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提供予其他人。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提供之服務完成時,或提供之一方認為收受之一方無繼續使用或保存之必要時,提供之一方得要求收受之一方返還所提供該等文件及資料之全部或一部。
  2. 前項機密或專屬文件及資料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 一方或其受僱人、業務承攬人在本契約執行過程中所取得或知悉之他方合作廠商、客戶、通路對象、業務內容、帳戶、財務及其他交易相關之文件與資料。
    2. 有關本契約之企劃、方案、執行步驟以及所開發之其他文件及資料(不包括本契約乙方應交予甲方之相關作業系統軟、硬體文件及資料)。
    3. 本契約所涵蓋之電腦資料皆一律視為機密資料,包含媒體所儲存之資料。
  3. 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二年內,本條規定之保密義務,仍繼續有效。一方之受僱人、業務承攬人離職或調職時亦同。
  4. 乙方因承辦業務所獲得之資訊,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恪遵保密原則,如有違反應依本契約及法令負完全賠償責任。
  5. 乙方違反本條所規定之保密義務時,除須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之外,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第十八條、個人資料保護

乙方因本業務所獲得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客戶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恪遵保密原則,並同意以下列之方式維持個人資料之安全,如有違反,乙方應依本契約及法令負完全之責:

  1. 乙方僅得基於本契約之目的而使用,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提供予其他人(包括但不限於將前該資訊以買賣、租賃、有償無償供人使用或交換),倘因履行本業務義務而複委任於第三方,須事先通知甲方並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乙方亦應依法令要求向個人資料當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2. 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乙方內部控制疏失而致前項資訊外流至第三方,乙方應依本契約及法令負完全賠償責任;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商譽損失)。
  3. 乙方應以不低於業界一般資訊保護之標準,並應建立或制定適當之個人資料存取安全管理規範及執行相關教育訓練,以確實妥善保存及管理乙方因本業務所獲得之個人資料。
  4. 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目的達成或本契約期限屆滿,或雙方間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或經甲方通知後,停止對前述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並無條件同意將所收受資訊之原本、影本或任何形式之重製物無條件交付予甲方,或依甲方指示予以銷毀或刪除,不得留存。乙方並應出具切結書,保證其已將該等前該資訊全數交付或銷毀。
  5. 乙方因本業務所持有個人資料一旦洩漏,或依據相關事證經合理判斷有洩漏之虞,應妥適處理後續問題,並應立即通報甲方知悉;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商譽損失)。
  6. 乙方應每半年進行個人資料控管相關教育訓練與查核,並將結果記錄存查。甲方對上該紀錄,得要求隨時抽查,如甲方認有改善或代為教育訓練之必要時,乙方不得拒絕。
  7. 乙方同意,甲方得不定期以書面、電子郵件等方式寄送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之行銷、廣告活動訊息給乙方。

第十九條、禁止宣傳

  1. 本契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書面許可,乙方不得自己或透過第三人於任何商業媒體上(包括但不限於報紙、雜誌、書刊、電視、廣播、網路等)揭露或使用甲方、統一企業、統一超商、統一集團或相類似之名稱或商標進行商業宣傳與作為行銷之用,若有違反,除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2. 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除仍須負前項之義務,並不得使用甲方之企業商標與名稱。若有違反乙方應依前項之約定賠償甲方。
  3. 乙方應擔保其員工(包含離職)、及與本契約有關之顧問、合作公司及其員工(包含離職)等均應同樣遵守上述規定,該等人員如有違反視同乙方違反。
  4. 乙方若基於原契約目的範圍內欲以甲方之名稱或商標進行行銷推廣或廣告宣傳之必要,應與甲方確認相關內容始得進行,若未經確認而執行,甲方得依本條第一項請求。

第二十條、協力廠商行為準則

乙方已詳閱並同意依循「統一超商暨轉投資事業協力廠商行為準則」(下稱行為準則,請參閱https://www.icash.com.tw/pdf/CodeOfConduct.pdf),且充分了解該行為準則內各項約定與法令規範,若乙方經甲方書面同意有另將履約事項委外承包者(包括但不限於次承攬等),亦應確保下游廠商同步遵守本行為準則,若有違反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因乙方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甲方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其因而造成甲方之權益受損者(包含但不限於商譽等),乙方並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

第二十一條、契約效力與終止

  1. 如因法令變更、甲方配合之金融機構或國際組織通知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甲方無法提供全部或部份的本服務,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
  2. 甲方得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指示或以書面、電子文件通知乙方後30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任何違約責任。
  3. 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4.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致生成他方損害者,應負擔賠償責任。
  5.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一方發生下列情況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他方當事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
    1. 因天災、法令變更、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本服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
    2. 一方當事人已經進入重整程序、宣告破產或進入清算或解散之程序、已經將解散之決議通知股東、被他人購併,或將主要營業轉讓他人,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
    3. 一方全部營業資產之所有權或營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或部分營業資產之所有權或營業經營權轉讓與他人,足以影響其正常營運時。
    4. 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且經他方限合理期間改善仍未改善者,他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且違約方應自受請求之期限屆滿之日起至補正、改善或協議終止之日止,就其遲延或拒絕履行之金額或所涉價值的百分之一計算,按日給付未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違約方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5. 甲方因故(包含但不限於主管機關之命令)無法續行提供本服務。
    6. 甲方未取得或嗣後喪失電子支付機構資格者。
    7. 乙方暫停、結束營業,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無繼續營業之情形者。

第二十二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金融業務相關法令規定、一般銀行業慣例辦理或雙方另以書面協議約定之。
  2. 因本契約事項所生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因此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 爭議處理期間雙方仍須依誠信原則繼續履行本契約之相關義務。

第二十三條、其他

  1. 除另有規定外,涉及期間計算者,均以該期間末日24時00分,為期間之終止。
  2. 本契約約定之相關價金,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皆含稅。
  3. 本契約為雙方之全部完整合意,簽約前如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條件,均已含於本契約或為本契約所變更或排除。
  4. 除本條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條文之增刪修改,應以書面協議為之。書面協議或換文均視為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同具約束雙方效力。
  5. 本契約之任何條款如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時,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及附約條款之效力。
  6. 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本契約對雙方之概括繼受人及經同意之受讓人均具有約束力。
  7. 本契約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協議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8. 乙方如經甲方風險評估需提存保證金時,乙方應將保證金提存至乙方與甲方所約定專用存款帳戶以外之其他存款帳戶。
  9. 甲方得要求乙方提存退款準備金至甲方之專用存款帳戶。
  10. 若甲方與特定金融機構合作如信用卡分期付款作業、紅利作業及其他類似之加值應用服務等,乙方同意依照甲方與各該金融機構之合作內容辦理。
  11. 乙方使用本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應妥善保存相關之交易資料、文件及單據至少五年,並應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交易內容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條件、履行方式與結果等交易內容及乙方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資格。對於甲方所要求之資料,乙方應詳細陳述,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12. 乙方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13. 乙方承諾保證,依本服務所為之交易,均有販售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而為真實交易。乙方並同意甲方得依相關風險管理政策,對乙方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或補徵足以作證營業或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進行購物測試或實地訪查等。
  14. 乙方若經司法及相關機關單位通報、或經甲方認定乙方為從事風險交易或不法行為者,甲方無須事先通知乙方,得暫時停止本服務,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請求與代理收付交易款項相關之利息,或要求任何其他補償或賠償;其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終止契約。
  15. 於本服務交易過程中,如有任何異常情形,乙方應適時向消費者及甲方為防偽冒、防詐騙及洗錢防制之相關提醒,以降低交易風險。
  16. 乙方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從事之交易。
  17. 乙方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各項法令之要求,如有違反或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包括人身、財產或其他一切損害)時,乙方應自行處理相關消費爭議、糾紛或訴訟;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遭他人請求而支付之賠償金、違約金、裁罰金及訴訟費、律師費或商譽上損失等),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自應給付給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抵銷。
  18. 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本服務合作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組織或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作業(查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交易紀錄或交易異常狀況)並辦理相關事宜,且乙方同意甲方或其他有權機關得向乙方進行必要之資料安全查核,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
  19. 任一方如因法院之裁判或命令、相關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處分、戰爭、敵對、封鎖、暴動、革命、罷工、停工、火災、颱風、海嘯或水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者,無須向他方負擔任何責任。於上述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任一方皆應於知悉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他方;惟前開規定並不免除任一方在不可抗力情形停止後,儘快重新適用本契約並履行其義務之責任。
  20.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第二十四、特別約定條款

  1. 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知悉並同意甲方得視乙方風險情形與交易安全,蒐集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之個人資料,並授權甲方及本服務合作之金融機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以下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1. 電子支付機構報送之乙方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2. 信用卡業務機構報送之特約商店簽訂及終止契約資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2. 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知悉並同意甲方於電子支付相關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營業項目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之個人資料,並同意授權甲方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隨時向金融機構、有關單位(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核對、蒐集、處理、利用上開資料及提報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3. 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同意甲方依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甲方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中央銀行)頒定之相關法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電子支付機構應有之風險管理機制,辦理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之身分確認及金融工具驗證(包括但不限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驗證作業)。甲方認為必要時,得再次向乙方徵提身分確認所需之相關資料,如乙方未於限期內提供或拒絕提供者,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
  4. 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得將相關資料依規定報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並執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方簽約、解約、終止契約及風險提報資料之報送。

乙方及其負責人/代表人已完全明瞭並同意本條之約定。負責人/代表人:____________ (簽章)

立契約書人:以書面申請為準

甲方: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梁玉璘
統 編:54650114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瑞湖街101號3樓
電 話:(02)2798-9688
乙方:【    】
代表人:【    】
統 編:【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023.04-001 版

公告日期:112年4月1日